(2014)繁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娟,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地址: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103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锁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的车牌号为晋H599**别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七个险种,并全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覆盖。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6831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5月8日18时44分许,梁志鹏驾驶原告张娟之晋H599**别克小轿车,在繁峙县大营镇108国道去往石料厂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时,将车撞在路边的石头上,造成晋H599**别克小轿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梁志鹏立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报了案,被告派员前往事故发生地勘察了事故现场,后将事故车辆送往繁峙县“众城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修理费19000元。另外,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原告共支出19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便开始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9000元,拖车费600元,两项共计19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受损车辆的投保情况;4、修车发票,证明修车所需费用;5、修车配件明细,证明车辆受损情况;6、事故车现场照片,证明车辆事故现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的修车发票中配件费金额为19600元,超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000元,但没有拖车费用发票。对其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晋H599**别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车辆确实在繁峙县大营镇108国道去往石料厂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是因驾驶人在开车过程中拨打手机撞到石头上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众诚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被告没有理赔是因为对事故发生经过有怀疑,发生事故后工作台弹出的气囊褶皱陈旧,怀疑是在事故发生前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在做调查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晋H599**别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44分许,梁志鹏驾驶原告张娟之晋H599**别克小轿车,在繁峙县大营镇108国道去往石料厂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时,因在开车过程中拨打手机,将车撞在路边的石头上,造成晋H599**别克小轿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梁志鹏立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前往事故发生地勘察了事故现场后,通知繁峙县众诚修理厂去施救拖车。该厂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修理费19000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另查,原告的晋H599**别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8310元,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晋H599**别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在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对被告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受损后到众诚修理厂进行修理,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修理厂的修理发票及修车配件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因系实际支出,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娟车损、施救费共计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振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