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代华与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代华,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号原告曹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屈磊,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立新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原告曹代华诉被告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屈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屈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的朋友顾士国以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与顾士国不熟悉。故此,该款借给被告,被告再借给顾士国。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每月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5000元,于8月16日前还清。被告屈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代华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八月十六号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0%元.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邹城市农行鲍店分理处6228481331674582414及62×××15帐户内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代华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月500元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应为:25000元×5.60%元/年÷365天×402天(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1541.92元。被告屈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代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2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68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