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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储秋明、范在元与崔华、李淑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储秋明,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6-1-301号。申请执行人范在元,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6-1-301号。被执行人崔华,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镇朔村5队。被执行人李淑玲,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镇朔村5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煤款200000元,诉讼费2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02150元及执行费2932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