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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惠君与朱明莉、王欢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君,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817号原告:陈惠君。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明莉。被告:王欢苗。被告:王朱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信云,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君为与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君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朱明莉和朱红英陆续以直接向原告借款及朱红英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明莉担保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就上述欠款订立还款协议,确定由被告朱明莉一家,即三被告对其中7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分三期还清欠款,第一期为2014年3月底前还20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4月1日起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认欠不还。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曾就该欠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朱红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欠款也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朱红英非法吸收存款罪一案,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以集资诈骗罪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所涉借款不在其集资诈骗范围内,故本案借款不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2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725万元违反事实和法律,按照三被告与原告的约定该725万元分三次逐次支付,其中325万元借款应当在2015年12月底归还,现在还没有诉权;2、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2014)绍诸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至朱红英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前,本案依法不享有诉权,其关于利息请求依法无据。被告认为应当自原告可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自朱红英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案由不是保证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涉及经济犯罪,朱红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3、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明莉及案外人朱红英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三被告自愿承担725万元债务并一致同意向原告归还,约定分三期归还借款,第一期到期未归还欠款金额已超过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还款协议中约定“…朱红英在诸暨市凌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瑞公司)的股权归朱明莉所有,由朱明莉一家负责偿还陈惠君借款725万…”,证明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朱红英将其在凌瑞公司的股权转给朱明莉的条件下,三被告才承担归还借款725万元的义务。本案三被告承担债务属债务加入,愿意承担债务是为了获得对价,即朱红英在凌瑞公司的股权归朱明莉所有,在该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三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债务。即使要承担债务,按照约定325万元应当于2015年12月底偿还。本院认为,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朱明莉、案外人朱红英曾陆续向原告陈惠君借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陈惠君与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事实记载如下:1、2013年4月17日,朱红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朱红英出具借条,被告朱明莉担保;2、2013年5月23日,朱红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第一次借条由被告朱明莉、王欢苗出具给阮程鸿,因借条遗失,由朱红英补写给原告;3、2013年7月17日,被告朱明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朱红英出具借条给原告,由傅凤丽汇给朱明莉200万元,汇给朱红英100万元;借款总额为1150万元。协议约定由于朱红英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已失去偿还能力,朱红英在凌瑞公司的股权归朱明莉所有,由朱明莉一家负责偿还原告借款725万元,其余借款概不追偿,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底前还200万元,2014年12月底前还20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还325万元,借款不计利息。原告及三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因三被告未按约归还第一期欠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朱红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绍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红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朱红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中不包括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王欢苗与朱明莉系夫妻,被告王朱飞系王欢苗、朱明莉之子。本院认为,原告陈惠君与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还款协议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朱红英,被告朱明莉系部分借款的借款人,现三被告自愿对其中的7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承担725万元债务的前提是朱红英在凌瑞公司的股权归朱明莉所有,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朱红英在凌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给朱明莉,故三被告承担债务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时即已生效,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朱红英在凌瑞公司的股权归朱明莉所有,仅是双方协议的内容之一,并不能认定为还款协议生效所附条件,且持股人朱红英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约定的效力也难以在本案中确定,同时,考虑到本案部分借款由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直接参与,部分借款由被告朱明莉担保,且三被告自愿承担的债务与债务总额相比有大幅减少的情形,故对股权转让条款作为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附加条件难以认定。三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还辩称,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还款,第三期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底,现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要求三被告全额还款。本院认为,协议虽约定分三期还款,但三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三被告应于2014年3月底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底还款200万元,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履行,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虽约定借款不计利息,但鉴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自朱红英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朱红英刑事犯罪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与朱红英的刑事犯罪无关联性,故被告要求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归还原告陈惠君借款人民币7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50元,由被告朱明莉、王欢苗、王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