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润昌银行诉赵留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03号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留顺,邹德山,王庆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赵留顺,男,农民,住冠县,已去世。被告邹德山,男,农民,住冠县。被告王庆豹,男,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赵留顺、邹德山、王庆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山、王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留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383612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5‰。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罚息条款及第四款复利条款)。同日,邹德山、王庆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保字(2013)年第01838361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留顺于2014年5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邹德山、王庆豹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德山在2014年11月14日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口头辩称,我知道这笔贷款的事,赵留顺是贷了17万元。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我是给赵留顺担保。被告邹德山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庆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留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6月13日被告邹德山、王庆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留顺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四、被告赵留顺及其妻邹某某的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留顺及其妻子均已去世,原告不要求被告赵留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被告邹德山在本院所作的送达笔录中予以认可,确认内容真实,并自认被告赵留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邹德山为该借款承担保证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邹德山、王庆豹虽未到庭质证,但在举证期间内未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赵留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1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按照赵留顺的委托,将17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3年6月13日被告邹德山、王庆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赵留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赵留顺于2014年5月7日去世,去世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邹德山、王庆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赵留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邹德山、王庆豹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时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人已死亡,被告邹德山、王庆豹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赵留顺的还款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德山、王庆豹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6月10日止。原告已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主张权利,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因借款人赵留顺已去世,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借款发生日2013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此借款人应自借款期间届满后,亦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期间内的本息总和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邹德山、王庆豹应就借款人赵留顺的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邹德山、王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山、王庆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借款合同期内本息总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邹德山、王庆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