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26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邢体兴、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2月17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准许撤诉,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邢体兴、李迎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家的耕地与被害人王某某家的耕地相邻。2014年6月8日16时许,双方在整地时因为地边及两家耕地中间的一棵树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用脚跺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部,造成第6、7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申请书、住院病历,证人程某某、董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纠纷一时气急之下踹了被害人一脚,其主观恶意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吴某某家的耕地与被害人王某某家的耕地相邻。2014年6月8日16时许,双方在整地时因为地边及两家耕地中间的一棵树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用脚跺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第6、7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未发现有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家将其抓获的经过。4、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王某某无异议。5、申请书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例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7、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号18时许,其在岳母王某某家地里干活时听见岳母在哭,看见岳母躺在地上,过去后知道岳母被隔壁地里的人打了,打岳母那个人在那说想怎么办都行,反正不管你,随后吴桂兰就报警了,打岳母的人听说有人报警就离开了。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6时,其正在家地东头干活了,看见吴某某正在和王某某来回推,然后看见吴某某用脚朝王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将王某某踹坐在地上,其过去后让吴桂兰报警了。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6时,其和吴某某在地里干活时,王某某来说地边的事,吴某某和王某某开始相互发生口角,最后王某某指着吴某某就骂,接着吴某某急了用右脚朝王某某的左胯处踹了一脚,其问王某某有事没有,说去医院看看,她不去然后报警了。当时在场的除了吴某某和其之外,还有王某某侄媳妇爱琴、程某某、董某某在场。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四点多,其在地边的路上走时看见王某某坐在地边哭,过去问她怎么了,王某某的侄媳妇说吴某某打她了,王某某一直捂着她左侧的肚子说疼,其说有病你就赶紧去瞧病,王某某的女儿过来后报了警,其就离开了。(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6时,其和程某某去地里干活,吴某某看见其就拿了一个铁锨过来说其占着他家的地了,要作势打程某某,其就赶紧对程某某说你走吧,别出事。随后就对吴某某说没占他家地,不行把村里的支书和队长叫过来,重新划地方,要是占他家地退回来就行了。吴某某听见以后,就又作势要打,说不叫支书,把他们叫过来也要打,其就说有话好好说,不要打架。吴某某听见以后,就一脚照其肚子上踹了一脚,其家的地边有个沟,就倒在了沟里面。吴某某的妻子看见就过来拉他不让他打,并且把其拉了起来,但是其起不来。吴某某的妻子就把吴某某拉走了。他是一脚踹到了其左边的肚子上。吴某某是用右脚踹其左边的肚上了。派出所的民警叫吴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吴某某就不去,民警就拉着吴某某的手,吴某某就把手甩开了,后来吴某某的妻子就抱着他,吴某某就把他妻子甩翻到地上并踹了他妻子一脚。(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8日15时多,其和龙某某在西吴庄村北边地里干活,龙某某说挨着家地北边的王某某说地中间的小道正对着那棵树是她的,其去找王某某说这棵树到底是谁的。其和王某某吵了一会儿,王某某说:“你打我呗,打我这棵树还是我的。”然后其上前踹了她左胯一脚,她往后退了一米多远,王某某在那站了会,不到一分钟王某某就躺在地上在那哭。其往地南边朝着龙某某走了过去并让龙某某去看看王某某,看她有啥事儿没,跟她说说没事就算了,后来王某某的侄媳妇过来了,王某某的女儿吴桂兰就过来了,看见王某某在那哭,就报警了。(五)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六)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帮教条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纠纷一时气急之下踹了被害人一脚,其主观恶意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单志娥审 判 员 胡颖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