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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洪雁、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因停车问题,在中山市南朗镇中山通佳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与该厂保安发生争执。随后,周某甲与持鱼叉的周某乙等人到上述厂门口找保安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保安唐某某、张某甲等将周某甲打伤,致使周某甲右胫骨中段螺旋形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5日,唐某某、张某甲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丙、郑某某、熊某、杨某、吕某某、匡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杜某某、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唐某某、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张某甲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虽然具有过错,但唐某某、张某甲等人对周某甲实施殴打时,被害人一方已不可能再威胁到唐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人身安全,唐某某、张某甲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唐某某、张某甲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