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继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春,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6月任原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党组书记,2010年9月任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主任、党组书记,2013年7月任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商河县发改委党组副书记,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福勇、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春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春及其辩护人赵福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继春利用担任原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党组书记、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获得“万村千乡”专项扶持资金提供帮助。为此,在中秋节、春节期间,王继春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崔某某给予的宏盛购物卡2张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现金人民币24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2、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继春利用担任原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商河县商南农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的请托,为其公司农贸市场改造获得扶持资金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10年7月份,个体装修户吕某乙经崔某某介绍,为王继春装修位于商河县齐鲁水郡玫瑰园的新房。待结算工程款时,吕某乙为以后能够承揽王继春所在单位的装修工程,没有收取王继春共计23040元的装修款,王继春对此默许。4、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继春利用担任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主任、党组书记、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办公室、会议室的装修工程及零碎维修交给吕某乙承揽。为此,王继春先后4次收受吕某乙给予的购物卡3张面值计人民币6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6000元。5、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继春利用担任原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济南商菜蓝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获得“万村千乡”直营超市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提供帮助。为此,王继春于2011年春节前夕,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继春利用担任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商河县殷巷镇的招商引资提供帮助和支持。2014年1月份,时任商河县殷巷镇党委书记的张某丙为感谢王继春在招商引资方面的照顾,为王继春个人处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232元。综上,2009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继春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购物卡和现金,合计人民币144272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继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笔受贿事实无异议,对第二、三、六笔受贿事实,其辩解称,当时李某甲送给他的是2万元而不是5万元;对于吕某乙为其装修楼房的装修款,其曾给过吕某乙装修款,但吕某乙没有收,且此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所以不知道应该给吕某乙多少钱,其不是不想偿还此款;对于张某丙为其报销单据所得款,其认为是帮助殷巷镇招商引资,殷巷镇政府给予的奖励,不是受贿。辩护人提出对于王继春收受李某甲5万元的事实,证人所某甲证人证言之间也矛盾,没有达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是5万元,应按照王继春自己认可的2万元予以认定。对于房屋装修款,王继春从未不想偿还此款,此房屋装修是一种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装修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且没有最终结算,造成王继春没有偿还此款,王继春对此款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以其至今没有偿还而推定其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继春利用任原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党组书记、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主任、党组书记、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个人及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崔某某、李某甲、吕某乙、王某甲、商河县殷巷镇人民政府给予的钱款或无偿装修房屋,共计折合人民币11427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申请了商务部“万村千乡”项目及“家电下乡”工程,该公司经理崔某某经常找时任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的被告人王继春汇报工作,王继春也经常到其公司指导工作,便熟悉起来了。因企业通过商河县贸易服务局争取了到了国家的扶持资金,前后共拨付了几百万元,为了对王继春表示感谢,搞好关系,在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期间,崔某某送给王继春宏盛广场购物卡2张,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现金人民币2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000元,王继春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是私营企业,他和妻子杨某某是公司的股东。2009年上半年,王继春任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因其公司申请了商务部“万村千乡”项目的扶持资金及“家电下乡”工程,经常到贸易服务局找王继春汇报工作,王继春也经常到其公司指导工作,便熟悉起来了。因企业通过商贸局争取了国家的扶持资金,前后共拨付了几百万元,王继春作为单位一把手,没有他的同意和支持,不可能争取到该项目,所以利用过年过节的机会给他送钱和购物卡,目的是和他搞好关系,对他的帮助表示感谢。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王继春的办公室,送给王继春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让王继春多照顾其公司。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王继春办公室,送给王继春一张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感谢王继春对其公司的关照和支持。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其到王继春的办公室,分别送给王继春现金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其到王继春的办公室,分别送给王继春现金3000元、5000元。2、检察机关在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提取的专款支出明细证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将“万村千乡工程资金”拨付给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3、被告人王继春的供述证明其先后收受了崔某某给予的购物卡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继春任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党组书记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商河县商南农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某甲,李某甲请求王继春为其公司申请农贸市场改造的补助资金,王继春当时答应了。2010年春天,农贸市场改造的补助资金30万元拨付下来,王继春对李某甲说单位的财政比较紧张,让他帮助解决一部分办公经费,李某甲答应,并让王继春在补助资金里直接扣下了5万元作为办公经费。隔了几天后,为了对王继春表示感谢,李某甲到了王继春的办公室内,送给王继春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继春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原任商河县商南农贸有限公司经理,2009年下半年,王继春任商河县贸易服务局长后,其通过商河县民政局的杨某某约王继春吃过饭,请求王继春给其公司申请上级的资金补助,王继春当时答应了。2010年春天,补助资金30万元拨付下来,王继春对其说单位的财政比较紧张,让他帮助解决一部分办公经费,他说行,并让王继春在补助资金里直接扣下了5万元,打到王继春个人的银行卡上。事后隔了几天,为了对王继春表示感谢,其和儿子李某乙带了5万元钱,开车到了王继春的办公室,李某乙打了个招呼就出去了,他对王继春说:你对我的事操心受累了,给我争取了资金,一点心意表示感谢,以后多想着我,其将5万元现金放在王继春的办公桌上就走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甲是父子关系,现任商河县商南农贸有限公司副经理,2010年8月份,商河县贸易服务局的王继春局长帮忙申请了30万元扶持资金,但这个钱只给了25万元,转到了他的银行卡上,手续是其父亲李某甲办理的。资金到位后,隔了一、二天,李某甲说到王局长那里,于是他和李某甲到了玉皇庙农行的储蓄所提出5万元钱,后开车到了王继春的办公室,其和王继春打了个招呼就出来了,过了不长时间,李某甲就出来了,李某甲给王继春钱其没有在场。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商河县民政局低保办主任,和王继春曾经是同事,李某甲是他的亲家大爷,其曾介绍王继春和李某甲认识,但不知道李某甲给王继春送过钱。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任商河县贸易服务局的报账员,2010年8月,济南市给商南农贸公司拨付了30万元的扶持资金,王继春局长让其把30万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转给商南农贸公司25万元,剩余5万元提出现金给了王继春。第二天王继春给了她3万元,让她放在帐外,其通过ATM机存到了银行卡上。5、检察机关在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提取的专款支出明细、在中国农业银行商河县支行调取的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2010年8月9日商河县贸易服务局支出批发市场建设专项扶持资金30万。2010年8月15日,宋某某存入30万元,当日支出5万元,转支李某乙25万元。2010年8月16日,李某乙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5万元和2万元。6、被告人王继春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商河县民政局的杨某某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请求他为其公司申请上级的资金补助,王继春当时答应了。后李某甲写了申请报告,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向市里申报。2010年8月初,补助资金30万元拨付下来,其对李某甲说单位的财政比较紧张,让他帮助解决一部分办公经费,李某甲满口答应说:3万、5万都行,后其让会计宋某某在补助资金里直接扣下了5万元。李某甲收到补助资金后不久,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甲和他儿子到了其办公室,李某甲说:操心受累了,表示感谢,其说:用不着,李某甲将一塑料袋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后打开一看是2万元现金。(三)2010年7月份,个体装修户吕某乙经崔某某介绍,为被告人王继春装修位于商河县齐鲁水郡玫瑰园的楼房。工程完工后,王继春欲结算此工程款时,吕某乙为以后能够承揽王继春所在单位的装修工程,对王继春说:不用了,以后多照顾我的买卖就行了。后王继春也对吕某乙提及偿还此款,但时至案发,王继春一直没有偿还23040元的房屋装修款。自2010年下半年以后,王继春将本单位办公室、会议室的装修等工程交给吕某乙承揽。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王继春又先后收受吕某乙给予的购物卡3张,面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事个体装修业务,经宏盛超市老板崔某某介绍,为王继春装修齐鲁水郡玫瑰园的房子,商量是以每平米300元装修,他的房子一共是一百二、三十平方,装修完工后,在王继春的办公室,王继春拿出现金,大概有三、四万元,说要结帐。他为了以后能承揽王继春所在单位的工程,就说:这个钱我不要了,咱们当交个朋友,以后单位有什么活让我干,多介绍点活就行了。后来,王继春单位的所有的装修工程及零碎维修都是他承揽的,为此,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其到王继春家中,送了3张购物卡,共计6000元,2014年春节,其送给王继春现金10000元。2、检察机关提供的5张照片证明王继春楼房的装修情况。3、检察机关在吕某乙提取的房屋装修清单一张证明吕某乙为王继春装修房屋的价款为23040元。4、被告人王继春的供述证明:2010年6、7月份,经崔某某介绍,吕某乙给他装修齐鲁水郡的房子,其要求是按每平方米300元装修,房子面积是130平方米,完工后其把吕某乙叫到办公室,拿出4万元钱,对吕某乙说:咱算算帐,把装修款给你,吕某乙说:不用了,你以后多照顾我的买卖就行了,推辞一番后,吕某乙坚持不要,他就没再坚持。后来在办公室他也曾对吕某乙说过装修款的事,但一直也没有给他钱。后来其所在单位的装修工程包括一些零碎活都是让吕某乙承揽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吕某乙送给他购物卡和现金共计16000元。(四)2009年,王某甲在商河县郑路镇经营一家“聚鑫超市”,主要经营副食百货,2010年开业。后通过郑路镇政府向商河县贸易服务局申请“万村千乡”项目的扶持资金10万元,时任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的被告人王继春审批后报到市商务局,此资金于2010年8月份拨付,到了2011年春节,王某甲为了对王继春表示感谢,到王继春家中,送给王继春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王继春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郑路镇经营“聚鑫超市”,主要经营副食百货,2010年开业。后通过郑路镇政府向县贸易服务局申请的“万村千乡”项目的扶持资金10万元,王继春审批了之后报到市商务局,此资金于2010年8、9月份就拨付了,到了2011年春节,其到王继春家,给王继春送了1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2、检察机关在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提取的专款支出明细证明:2010年8月16日,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拨付郑路直营超市项目专项扶持资金10万元。3、被告人王继春的供述证明:其在商河县郑路镇工作时就认识王某甲,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甲在郑路镇开设了一个超市,面积不小,王某甲通过郑路镇政府把这个项目报到县商贸局,申请“万村千乡”项目的扶持资金,经研究同意了王某甲的申请,并上报到市里,通过验收后,就拨付了10万元的扶持资金给郑路镇政府,再由郑路镇政府拨给王某甲,2011年春节,王某甲到其家里,送了10000元现金,让他自己买点东西。(五)张某丙于2011年11月任商河县殷巷镇党委书记,由于招商引资工作压力比较大,其曾和王继春说过让他多支持殷巷镇的工作,2013年下半年,王继春任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其给殷巷镇引进了几个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落地。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张某丙给王继春打电话说:老大哥,我要调走了,你对我的工作挺照顾的,我给你处理点费用吧。后王继春从他人处索要了一些发票经张某丙签字后,在商河县殷巷镇财政所报销,合计金额人民币182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11月任商河县殷巷镇党委书记,2014年1月8日调任商河县孙集镇党委书记。其任殷巷镇党委书记期间,招商引资工作压力比较大,王继春任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其曾和王继春说过让他多支持殷巷的工作,王继春也确实对他的工作很支持,2013年下半年,曾给殷巷引了几个项目,虽然没有落地,但对殷巷的支持力度还是挺大的,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其已知道自己调任孙集镇了,在报到的前几天,给王继春打电话说:老大哥,我要调走了,在殷巷你对我的工作挺照顾的,我给你处理点费用吧。王继春客气了几句,其就说你让他们过来吧。二、三天后,王继春叫他的司机拿过来一些发票,其签上字后,在财政所报销了,一共是18232元。2、证人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11年11月始任商河县殷巷镇财政所所长,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张某丙书记打电话说有些费用让她处理一下,一个小伙子拿着一些发票过来,张某丙书记都签字了,其就按发票的金额开了一张邮政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是18232元。3、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旦后的一天,王继春向其索要了4500元的定额发票。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任商河县温泉基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4年元月份,王继春打电话向其要了一张金额为3932元的发票,这张发票不是其单位与招商服务中心发生的实际业务。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商河县金国瑞商务酒店经理,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王继春打电话向其索要发票,其让会计开了一张济南金国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是9800元,收款单位是殷巷镇人民政府,金国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殷巷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此项业务往来,是王继春让其这样开的。其还证明,开完发票的当天或者是第二天,王继春又打电话说有张转账支票,让帮忙取出来,其让会计取出来后,王继春让人拿走了。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金国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2014年1月7日,其按照经理董某某的安排,开了一张济南金国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是9800元,收款单位是殷巷镇人民政府。1月8日,董某某给她一张转账支票,让她取出钱来,取出现金后给了董某某。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始在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任司机,2013年冬天的一天,王继春先让他到金国瑞酒店拿了一张发票,后王继春给了他一个信封,让他把发票给殷巷镇的张某丙书记,张某丙签字后,其从财务室取回了一张转账支票,第二天,送到了金国瑞酒店,金国瑞酒店的人取出现金后,他又把现金拿回来交给了王继春。8、检察机关在商河县殷巷镇财政所提取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王继春将搜集的发票交给张某丙后,经张某丙签字在殷巷镇政府财政所予以报销,金额共计人民币18232元。9、检察机关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提取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取款凭条证明:殷巷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转账支票,转到于某某名下,后于某某取出现金18232元。10、被告人王继春的供述证明:因为殷巷镇的招商任务很重,张某丙作为党委书记压力很大,在招商方面其对张某丙照顾、支持不少,多次给介绍项目,为此,张某丙在调任孙集镇之前,给他打电话表示感谢,并说给他处理点费用,后其从他人处索要了一些发票,张某丙签字后,在殷巷镇报销了18323元,用于归还买房的借款。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继春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中共商河县委组织部及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继春于2009年6月任原商河县贸易服务局局长、党组书记,2010年9月任商河县商务信息中心主任、党组书记,2013年7月任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商河县发改委党组副书记,同时证明其在任职期间的表现情况。3、中共济南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3日,济南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商河县招商服务中心主任王继春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发现王继春在担任商务中心主任期间,涉嫌收受商河县商南农贸市场法人代表李某甲2万元的问题。6月27日下午,市纪委通过商河县纪委通知王继春到商河县宾馆,当日下午市纪委工作人员将王继春带至济南市廉政教育中心,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并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王继春如实供述了收受李某甲2万元的问题,并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与李某甲、崔某某、王某甲、吕某乙之间的经济问题,及其在殷巷镇政府、孙集镇政府、五联公司报销虚开发票的问题。2014年7月9日,市纪委解除对王继春的“两规”措施并将其移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王继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人王继春提出当时李某甲送给他的是2万元而不是5万元,辩护人提出证人所某乙证人的证言也有矛盾,没有达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是5万元,应按照王继春自己认可的2万元予以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继春收受李某甲贿赂是客观事实,但对于收受现金的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虽能够证明此二人从银行提取5万元现金后到了王继春的办公室,但李某甲给王继春现金的时候,李某乙并不在办公室内,只有李某甲与王继春在场,到底是2万元还是5万元,只有二人知晓,证实王继春收受李某甲5万元现金的直接证据只有李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济南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核实王继春收受李某甲是现金2万元,且被告人王继春的供述有反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继春也坚持说是2万元而不是5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继春收受李某甲5万元的事实,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根据王继春自己的供述应认定受贿数额为2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继春提出其曾给过吕某乙楼房的装修款,但吕某乙没有收,且此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所以不知道应该给吕某乙多少钱,其不是不想偿还此款及辩护人提出此房屋装修是一种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装修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且没有最终结算,造成王继春没有偿还此款,王继春对此款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以其至今没有偿还而推定其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问题。经查,吕某乙为被告人王继春装修房屋,工程完工后,王继春拿出现金欲结算此工程款时,吕某乙为以后能够承揽王继春所在单位的装修工程,对王继春说:不用了,以后多照顾我的买卖就行了。后王继春也曾对吕某乙提及此事,但王继春没有具体的还款行为,时至案发也没有偿还此款,此事实被告人王继春先前供述过,与证人吕某乙的证言相吻合,且在吕某乙让王继春照顾其生意后,王继春把自己单位的装修工程交由吕某乙承揽,因此其主观上具有接受吕某乙的请托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偿还此装修款的实际行为,且确实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王继春提出的张某丙为其报销单据所得款,是帮助殷巷镇招商引资,殷巷镇政府给予的奖励,不是受贿的问题。经查,张某丙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王继春熟识,并对王继春说过让其多支持殷巷的工作,王继春也确实对殷巷镇的招商引资工作照顾、支持不少,多次介绍项目,为了感谢王继春,张某丙在调任孙集镇之前,为王继春报销了18323元的发票,此事实,王继春先前有过供述,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继春多次为殷巷镇招商引资工作介绍项目,为殷巷镇人民政府谋取利益,事后在殷巷镇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收受现金18323元,且其所报销的发票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也不是为殷巷镇招商引资而产生的招商费用,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或相关单位的财物,为他人或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继春接纪检机关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退缴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142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雷鸣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