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吴长琴、周贵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周贵喜,男,1945年3月生,汉族,无业。原告吴长琴,女,1970年10月生,汉族,职工。原告XX,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学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王小明,男,1956年10月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磊,男,1964年12月生,汉族。被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黄泥铺镇。被告周其海,男,1975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源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路2号。代表人冯新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区4#楼东城大厦7楼。代表人余坤。委托代理人郭潇潇。原告周贵喜、吴长琴、XX诉被告王小明、余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喜、吴长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周其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喜、吴长琴、XX诉称,2014年11月7日23时20分左右,王小明驾驶苏A×××××轿车沿S341线自西向北左拐弯行驶至21KM+920M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由周金保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金保摔倒至道路中间黄实线南侧路面,约五分钟后,又被自西向东由余磊所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致使周金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余磊在未发现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14年11月8日接受调查。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明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余磊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周金保不负该事故责任。王小明与余磊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小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王小明与余磊应负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范围有异议,待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同王小明代理人意见;2、王小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小明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规定,我司认为属于三责险免赔范围,我司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部分诉请范围和标准有异议,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余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3、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余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规定,我司认为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4、其他同人保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1、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故认定书中余磊驾驶车辆机动不符合安全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余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各项诉请,原告亲属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主张过高。被告周其海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王小明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死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余磊驾驶的车辆撞到死者,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3、余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其海,余磊是周其海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被告余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20分左右,王小明驾驶苏A×××××轿车沿S341线自西向北左拐弯行驶至21KM+920M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由周金保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金保摔倒至道路中间黄实线南侧路面,约五分钟后,又被自西向东由余磊所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致使周金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余磊在未发现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14年11月8日接受调查。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明夜间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余磊夜间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严重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周金保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死者周金保系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525元。同时查明,王小明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并且被告王小明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案,于2014年12月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向其下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余磊系被告周其海雇用的驾驶员,余磊所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挂靠在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其海,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贵喜系受害人周金保的父亲,母亲张生兰早年已故,周贵喜共生育二子,长子即受害人周金保、次子周金海。事故发生前,周贵喜租居在白马镇白马桥西街。原告吴长琴与系受害人周金保生前系夫妻,原告XX系受害人周金保生前与吴长琴所生之子。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周贵喜、吴长琴、XX作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周金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小明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磊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周金保不负该事故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王小明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方,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王小明不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复核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重新认定。但王小明并未提起复核,并且王小明还签名签收,另外王小明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要求重新认定的证据,故足以认定被告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完全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分别辩称,被告王小明驾驶的苏A×××××轿车与余磊所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件不符合标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民安财产保险商业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该车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处于动态运行中的车辆是否存在部件磨损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是难以预见和防范的,保险公司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只要投保车辆存在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之情形,保险人即不负责赔偿,该解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的理赔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投保人也无法预知保险事故何时发生,如法院支持被告的解释,则投保人必须时刻要注意对车辆各项性能进行检测,以免在发生事故时,因车辆被检测不合格而遭到拒赔。同时,被告王小明、周其海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投保车辆按规定年检时不合格,该解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解释。其次,保险条款中虽有约定免赔事项,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对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明、余磊应分别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依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磊系被告周其海雇用的驾驶员,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挂靠在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故被告余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其海承担,被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喜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根据相关的国家政策,本院确定原告周贵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周贵喜应按二人共同抚养的原则确定。故原告周贵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40.5元,该款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3、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亲属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明的行为已在取保候审,国家公权利将对其进行制裁,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另一被告周其海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丧葬费25639.5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6、车损2445元,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提供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为证。经查,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7、鉴定费80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09965元。根据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1222.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2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1222.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22.5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875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王小明按事故主要责任向原告承担411264元(587520元×70%),因其所有的苏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其鉴定费56元(80元*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1120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22430.5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56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其海按事故次要责任向原告承担176256元(587520元元×30%),因其所有的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对周其海应赔偿的部分,扣除其鉴定费24元,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176232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24元,由被告周其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22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小明赔偿三原告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赔偿111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76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周其海赔偿三原告24元,被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明、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8585元,被告周其海承担3679元,被告安徽省凤阳县金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