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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连华、范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连华,范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46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陈连华。被告:范海玲。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连华、范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华、范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陈连华于2011年11月10日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宋庄信用社办理了保证担保借款30000元,保证人为范海玲,利率执行月息10.386667‰,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14年10月14日,仍结欠本金15900元、利息5392.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连华偿还贷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被告范海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连华、范海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连华以被告范海玲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连华发放了借款30000元和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1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宋庄信用社与被告陈连华、范海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连华从该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10.386667‰,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范海玲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该社向陈连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1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5392.08元)未能偿还。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连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海玲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4日以前的利息为5392.08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386667‰加收50%计算)。二、被告范海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范海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陈连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