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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84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蒋仲西。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庭贵。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大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加兰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大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加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加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复利)482279.1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大庄公司对加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加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庄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没有到期,原告无权主张还款;2.大庄公司不清楚实际债权金额;3.罚息应在借款到期后再计算,且不应计收复息;4.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恒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大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恒丰银行与加兰公司、大庄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加兰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期内按固定年利率6.60%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加兰公司如发生欠息等情形,恒丰银行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到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加兰公司承担。大庄公司为加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恒丰银行向加兰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后加兰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3月26日,恒丰银行委托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与加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大庄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加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大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丰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恒丰银行将逾期还款时间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恒丰银行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对逾期借款已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恒丰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大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加兰公司追偿。加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64元,由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