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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段某、张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行政区划调整,2014年10月15日,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平路兄弟情饭店就餐,期间因为酒水问题与饭店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该店老板王某乙持刀过去与四名被告人争吵,后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斗,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平路兄弟情饭店就餐,期间因为酒水问题与饭店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该店老板王某乙持刀到四名被告人就餐的桌前与四名被告人争吵,并推搡被告人段某。后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斗,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弟妹梁某报警,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9月4日,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梁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乙作为饭店老板,没有主动解决服务员与四名被告人之间的争执,而是持刀与就餐的四名被告人进行争吵,并推搡被告人段某,后引起双方打斗,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讯问笔录证实其已经到案,公诉机关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投案自首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的犯罪起因、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