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山市港口镇中村北路18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18日凌晨,徐某某提供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广丰安居工程B区6栋609房的住所容留余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楼下将徐某某抓获,随后在上述住处缴获毒品6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8克)。归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时在其身上缴获了贩毒联络工具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501730****)1部,在徐某某住处缴获了吸毒工具水壶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某、余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贩毒联络工具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501730****)1部及吸毒工具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