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担心仇家找到自己,就在外出时携带一把菜刀,当其行至嘉陵区耀南街金尊歌城门前巷道处时,遇到被害人李某甲送孙女李某乙到嘉陵区行知小学上学,曹某某认为走在前面的李某甲有点像自己之前在玩捕鱼机时结下的仇家,于是就追上前去用菜刀砍了李某甲三刀,李某甲被砍后往耀南街方向跑,李某乙边喊救命边往家艾小区和嘉洲阳光小区方向跑,曹某某也往嘉洲小区跑,准备回自己的租住地,李某甲误以为曹某某是去追李某乙,就回来制止曹某某,曹某某见此情景再次用菜刀砍了李某甲几刀,李某甲躲入嘉洲阳光小区门卫室,曹某某回到自己租住屋放下菜刀后逃逸。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曹某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菜刀一把,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伤情病历、照片,辨认笔录,挡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证人柏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苟思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