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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4。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1497。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1417。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长许祝华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凯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并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2320元;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梁某某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梁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2月6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即至2014年8月6日。而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梁某某免除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如下:1、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某某、梁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XMDC1302003)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向被告一出借款项60000,被告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4、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已经收到借款6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6号前清还利息12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担保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且之后亦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责任承担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祝华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