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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发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8号原告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石井头路33号第二栋,组织机构代码790458875。法定代表人汤来鹏。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乐发加。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0年9月1日。工作岗位:抛光部工作。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548元,并提供了被告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6431元,且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原告的工资单上签名领取,被告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但该工资条上无原告的签名或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明被告工资数额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信被告对其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为计件工资,由原告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发放的时间一般为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依法应予以补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457.5元(6431+6431÷21.75×17)。离职情况: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中粉尘极大,原告未按《职业病防治法》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和定期健康检查、拖欠2014年9月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社保情况: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基数为深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续签,依法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612.5元(6431×6+6431÷21.75×17)。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2012、2013、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折算年休假为295÷365×5=4天,以被告主张的1808元为基数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2327.5元[1808÷21.75×(5+5+4)×200%]。高温津贴:原告虽主张被告的工作地点已按照空调降温,但被告主张工作车间温度很高且没有任何降温措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应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717.3元(150×4+6.9×17),被告仅主张708.6元,属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每月月底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但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员工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含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被告2014年9月工资依法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发放,但原告迟至2014年10月25日仍未发放,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8939.5元(6431×4.5)。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11575.8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939.5元;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3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27.5元;2014年高温津贴708.6元。仲裁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11475.8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939.5元、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612.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27.5元、2014年高温津贴708.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11475.8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939.5元、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612.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27.5元、2014年高温津贴7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乐发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1475.8元。二、原告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乐发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939.5元。三、原告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乐发加2014年4月1日至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612.5元。四、原告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乐发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27.5元。五、原告深圳市百特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乐发加2014年高温津贴708.6元。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汤明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海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