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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波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10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炳、彭祥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郭东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波与福建省福清市博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控股人周某甲(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波向亲友融资人民币125万元投资于博金公司在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的镍矿开采项目,并跟随周某甲到印尼。2010年10月份,周某甲给被告人杨波人民币125万元,称系之前“投资的获利”,本金125万元继续留存博金公司在印尼的镍矿开采项目。被告人杨波将上述人民币125万元分发给亲友,并鼓吹博金公司投资印尼的镍矿开采项目非常好,获利丰厚。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杨波明知周某甲在印尼没有进行镍矿开采,仍与其家人拿着从印尼带回来的“矿山照片”等,对外宣传、鼓吹,并聘请剧团到芦院村下洋自然村表演。其本人及亲属等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博金公司投资印尼的镍矿开采项目很赚钱,以便能够对外融资。20lO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波以博金公司在印尼购买新矿山、扩建码头为由,向亲戚朋友、同村村民及其他社会人员融资,承诺“一年之内让投资人收回本金,之后可以陆续分红”,诱骗30余人将合计人民币1600万元的资金交给被告人杨波。被告人杨波将上述人民币1600万元连同其本人的人民币22万元共计人民币1622万元,通过其妻子王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帐存入博金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甲(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账户。周某甲收到集资款后,陆续汇给被告人杨波人民币300多万元。被告人杨波将这些钱用于其居住位于音西街道芦院村下洋49号的房屋进行加盖装修以及购置奔驰轿车。直至案发前,被害人杨某甲、洪某甲、林某甲等人已收回投资款600余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波的二姐夫)、洪某甲(被告人杨波的大姐夫)、林某甲(被告人杨波的妹夫)、吴某乙、洪某乙、林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何某甲、林某丙、朱某甲、林某丁、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洪某龙、洪某军、戴某甲、林某香、林某华、杨某英、洪某焰、林某恩、李某玉、徐某荣、林某芳(被告人杨波的外甥女)、杨某平(被告人杨波的妹妹)、林某云、余某忠的陈述,证人吴某平、翁某龙、陈某强、吴某琴、王某娟、徐某云、陈某辉、张某风、张某文、洪某彪、朱某桐的证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害人洪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被害人林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收款收据,被害人洪某乙提供的借条,被害人林某丁、黄某甲、李某甲、洪某龙、洪某军、戴某甲、林某华、洪某焰、李某玉、徐某龙提供的收款收据等,王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等材料,由被告人杨波提供的周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人杨波提供的印尼公司英文材料,经翻译上述材料主要为博金公司在印尼的注册资料、公司章程,及一家名为“PT.NusaInaBuana”有限公司的探矿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一家名为“ManuselaPrima”矿业有限公司的探矿经营许可证等,投资印尼镍矿人员名单及投资金额表,查封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警情反馈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而被告人杨波在案发前已归还了人民币600余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扣除。所以本案集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波集资诈骗数额为1600余万元的事实不当,原判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波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杨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波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杨波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1、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存在相当一部分虚假记录,应以上诉人的庭审供述为准。2、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吸收资金,上诉人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通过上诉人向周某甲的博金公司投资的33人,全部为上诉人的近亲属、好朋友或者关系比较好的同村居民。3、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财产”的目的。上诉人盖新房的300万元款项是周某甲借给上诉人使用的。4、上诉人充其量只是被周某甲利用,本质上也是受害人。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其向亲戚集资的钱款占了集资款1600多万元中的1300多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大姐夫洪某甲名下611万元,其中其自己投资了192万元,其余的是其亲戚、朋友通过其投资到上诉人杨波处。上诉人妹夫林某甲名下305万元,其自己投资了105万元,其余200万元是其远房亲戚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蝗意见》第三条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杨波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鲁荣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林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