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宁海县。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1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30分许,龙某甲同龙某乙、龙和新等人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协丰塑业有限公司向老板童某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公司职工即被告人张某见状便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和龙某发生相打,并用一根木棍击打龙某的腹部,致龙和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行切除术,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济赔偿部分经宁海县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龙和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沈某、龙某甲、龙某乙、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继统以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建议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