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玉平诉王庆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王庆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268号原告:刘玉平。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庆田。委托代理人:袁春贺。原告刘玉平与被告王庆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庆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6时10分许,王庆田驾驶大型自卸货车沿常林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刘玉平驾驶的鲁QQ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计50000元,庭前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62.8元。被告王庆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我不同意赔偿。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货车正常行驶,原告骑摩托车追尾超车,撞倒我货车上摔倒致伤,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伤无骨折,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王庆田驾驶大型自卸货车沿常林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后杨楼路口向右转弯时,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玉平驾驶的鲁QQ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庆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庆田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王庆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52.5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庆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医药票据7张、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38310.62元、证实原告住院50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1张,证实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1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34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李贞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100元,证实车损385元。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王庆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3,住院病例有异议,从病例看出原告2014年4月26日-5月12日后就没有用药,5月3日后用的少量的药有空挂床现象,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记载入院是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没有办理出院,原告没有办理转院、出院手续程序不合法,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我方不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到上海的票据320元不应支持,对证据8,医疗费临沂市医院的不承担,在临沂市看病的损失不承担,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2%,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庆田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玉平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庆田支出重新鉴定费用1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316.41元(含被告王庆田支出医疗费652.59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20%=4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9.35元/天×365天=18012.75元、护理费49.35元/天×44天=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车损38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07295.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王庆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王庆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田依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费1602元可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提供的其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2014年4月27日至5月2日无治疗用药情况,被告主张按空挂床位处理,理由正当,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损失可按4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分别酌定为2000元、500元。被告对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认可,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012.75元、护理费2171.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85元,以上合计75549.15元。二、被告王庆田依照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医疗费29316.41、法医鉴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计31746.41元×70%=22222.49元。(已垫付10152.59元)三、重新鉴定费用1602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王庆田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