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赫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某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一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斌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斌在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附近的租屋内容留袁某松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斌在益阳市北美阳光城一家庭宾馆内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斌在益阳市赫山区晓桃小区一租屋内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袁某松、杜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斌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