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泖甸路635号。法定代表人谢佳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泖甸路588弄15号1幢1层B区106室,法定代表人谢奕,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烨(特别授权),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240号。法定代表人满付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小兵(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公司)、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邦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勒邦公司、勒邦安装公司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勒邦公司、勒邦安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烨,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勒邦公司、勒邦安装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虽然两个上诉人公司名称不同,但控制人为一人,电梯销售和安装正常来说是捆绑在一起的,两个上诉人公司只是为了把内部结算分开,所以才分开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收款账号是同一个,整个过程往来对外联系也只是以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一家的名义,从未以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如果将本案作为两个案件分开审理的话,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仅以原告为二个不同主体,签订二个不同合同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凯通公司答辩称:两个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为了便于查清案情,合并审理可以,但是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不恰当。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勒邦公司、勒邦安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分别与凯通公司签订了《乘客电梯采购合同》、《乘客电梯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乘客电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为勒邦公司和凯通公司,《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为勒邦安装公司和凯通公司,勒邦公司、勒邦安装公司分别对各自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勒邦公司与凯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勒邦安装公司与凯通公司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勒邦公司与勒邦安装公司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案件合成一个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勒邦公司与勒邦安装公司应分别单独起诉,法院作为二个案件立案受理后,因基于有关联的案件事实,从便于查清案情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二案进行合并审理。故一审裁定驳回勒邦公司和勒邦安装公司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智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