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1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正平与唐恒利、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平,唐恒利,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179号原告蒋正平,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恒利,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佳顺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黎克奎,重庆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霞,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黎克奎,重庆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正平与被告唐恒利、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强,被告唐恒利、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黎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恒利系同学,二被告曾为夫妻。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唐恒利以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恒利就所有借贷来往核对后,由被告唐恒利向原告出具总借条,载明:被告唐恒利尚欠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约定以230万元为基数,给付2012年一年的利息65.8万元;2014年2月12日,约定以230万元为基数,给付2013年一年的利息71.6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唐恒利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5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唐恒利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均是被告唐恒利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佳顺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借的,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因为时间太长,借款事实已经记不清了,即使有借款,本息也已全部还清且2013年之前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唐恒利于2013年、2014年出具的三张借条是为与原告建立新的借贷关系,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条中所记载的金额。被告蒋海霞辩称,二被告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即使有欠款也与本被告无关。2013年之后的3笔借款是新的借贷关系,当时本被告与被告唐恒利已经不是夫妻了,而2013年之前的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恒利与被告蒋海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唐恒利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唐恒利出借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唐恒利出具借条1,载明:“今借到蒋正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借款人:唐恒利2010.12.26.”。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唐恒利出借现金15万元,并由被告唐恒利出具借条2,载明:“今借蒋正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此据借款人:唐恒利2011.1.10.”。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唐恒利出借现金30万元,并由被告唐恒利出具借条3,载明:“今借蒋正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附注.按季度付息月息3分。(单独结算)借款人:唐恒利2011.3.21.”。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唐恒利出借现金15万元,并由被告唐恒利出具借条4,载明:“今借蒋正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据借款人:唐恒利2011.4.14.”。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唐恒利出借现金20万元,并由被告唐恒利出具借条5,载明:“今借蒋正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暂定为三个月.按月付息.借款利息按3%.结息日为7月14日.此据借款人:唐恒利2011.7.14.”。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唐恒利出借现金10万元、同日又有被告唐恒利支付原告6.2万元,有被告唐恒利出具借条6,载明:“今借蒋正平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此据借款人:唐恒利2011.8.1.已付36000+20000+6000”。(具体情况见表):借款时间(年.月.日.)借款金额(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借条12010.12.26.10----借条22011.1.10.15----借条32011.3.21.303%/月--借条42011.4.14.15----借条52011.7.14.203%/月3个月借条62011.8.1.10----因原告与被告唐恒利之间有多笔借贷,2013年1月1日,被告唐恒利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总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正平人民币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此据借款人:唐恒利身份证51021219******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1日(如有异议,以本借据为准,其他凭证作废无效,有限借据共贰份,另一份借据金额为陆拾伍万捌仟元整,借据日期与本借据同期。唐恒利注)”。同日,原、被告唐恒利以借条方式约定2012年一年的借款利息,并有被告唐恒利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正平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捌仟元整)(658000)此据借款人:唐恒利身份证510212******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1日”。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唐恒利以借条方式约定2013年一年的借款利息,并有被告唐恒利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正平人民币现金柒拾壹万陆仟元整。(716000元)此据借款人:唐恒利2014.2.12”。2014年9月12日,重庆佳顺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被告唐恒利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均系代公司所借,该证明载道:“我公司自2006年11月起,因经营配套加工业务需要一定的流动资金,决定以公司法人代表唐恒利名义向蒋正平个人借款若干,用于公司原材料采购、员工工资、厂房租金、缴纳税金等支出。还款及支付均以公司账户转由法人唐恒利个人银行账户以现金或卡内转账形式支付。特此证明重庆佳顺压缩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9月12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9张,被告唐恒利提交的《记账清单》、《证明》、《领款申请单》、《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手持的借条为主张债权的原始证据,从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唐恒利在出具借条时就已收到借款。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唐恒利的签名,借条中并未提及借款人系佳顺公司。被告唐恒利为佳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出具《证明》不足以证实佳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庭审中被告唐恒利又未举示其他证据对其抗辩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唐恒利提出的佳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唐恒利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恒利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唐恒利举示的《记账清单》中仅载明当次还款金额,对所还款项及未还金额的性质是本金或利息未作明确阐述,且清单中记载的全部还款金额也不能冲抵原告与其之间的全部债务;原告向被告唐恒利出具的《收条》中对偿还的对象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仅指借款利息指代不清;2013年1月1日出具的《总借条》说明被告唐恒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230万元。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出:被告唐恒利出具总借条,并非意与原告设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总借条中被告唐恒利所承认的金额与原告诉称尚欠借款本金总金额相符,可见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双方对之前债务的结算。若被告唐恒利已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就不应当在之后的借条中有承认愿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故被告唐恒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恒利出具借条1、2、3、4、6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唐恒利返还借款。借条5所涉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于2011年10月13日到期,2013年1月1日被告唐恒利出具总借条,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全部债务,该债权因被告唐恒利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自承认时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唐恒利称所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唐恒利支付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但经庭审查明,总借款2011年的全年利息被告唐恒利已全部结清;而原告亦同意《记账清单》中“…2010.3.4.付现金10200余额20000蒋正平…”所指“余额”是指截止于2010年3月4日,被告唐恒利按约尚欠总借款之利息余额为2万元;原告更诉称被告唐恒利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金额为65.8万元、2014年金额为71.6万元的借条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唐恒利对总借款于2012年、2013年全年利息的约定;2010年3月后被告唐恒利又向原告支付几笔款项。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唐恒利款项来往频繁;总结条中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但对于借款利息却仅商定了2012年、2013年2年的;被告唐恒利已付清2011年全年利息;截止于2010年3月被告唐恒利尚欠原告利息金额已不多,2010年3月后被告唐恒利又向原告支付几笔款项。综合评定如下:被告唐恒利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原告总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且总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被告唐恒利已全部支付,被告唐恒利现仅需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民间借贷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无利息。本案中借条3、5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2笔借款被告唐恒利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借条1、2、4、6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恒利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唐恒利向原告支逾期付利息标准为:借条1、2、4、6所涉的借款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条3、5所指的借款,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恒利立即偿还6笔借款本金并支付所产生的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唐恒利以个人名义在其与被告蒋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被告唐恒利、蒋海霞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海霞对被告唐恒利在借条1、2、3、4、6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唐恒利承认时与被告蒋海霞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其承认的效力不及于被告蒋海霞,自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未向被告唐恒利蒋海霞主张其权力,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蒋海霞对被告唐恒利在借条5中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恒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正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海霞对被告唐恒利向原告蒋正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利息分两部分:一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交纳13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5800(原告已预交),原告蒋正平负担3600元,被告唐恒利负担12200元。被告唐恒利负担之部分限被告唐恒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被告蒋海霞对被告唐恒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