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仁刚与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刚,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李仁刚,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毅。委托代理人周彬,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彬,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仁刚诉被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刚、被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第三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劳动力市场被招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搬运工。被告招聘时承诺公司有叉车、试用期为3天(试用期内生活费自理,工作3天后可向公司借生活费)、包住宿、月薪4000元。原告工作3天后,被告安排原告与其他工人合伙吃住,5月14日的晚餐如同狗食一般,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5月15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辞工和支付工资。但被告仅同意支付工资600元,与当初承诺的4000元月薪差距较大。原告请求停车场的管理方进行调解,被告不理不问,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5月16日,原告又向五福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天的工资1000元。但被告仍不讲理不讲法。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经劳动仲裁部门审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0日和11日,周末加班工资266元;5、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处罚12266元;6、被告支付原告的失业赔偿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02453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4000元;3、将诉讼请求第五项变更为122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1024466元。被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由公司经理周彬招聘入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7天、包住宿、月薪4000元、签劳动合同和买社保等。原告在工作期间提出生活条件差,工作到第8天原告就提出辞职并结付工资。此后,原告向社区申请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8天的工资800元,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且原告仅工作8天时间,不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保关系的法定期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周彬辩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招录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劳动力市场被被告招录为搬运工。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招聘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试用期、月薪4000元、包住宿、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社保关系等内容。此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到第8天就以生活条件差及被告不借生活费为由,与被告产生分歧,并提出辞职。5月16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街道五福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该部门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5月20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5月10日和11日休息日加班,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街道五福社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被告应当清结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其中工作日6天,工资为4000元/月÷21.75天/计薪天数×6天=1103.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月份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4000元/月÷21.75天/计薪天数×2天×200%。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天加班工资为26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项工资共计1103.45元+266元=1369.4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此条系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用人单位在超过一个月的用工期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原告为此主张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向其主张赔偿金。而本案中,原告以生活条件差及被告不预支生活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解除,而非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有上述法定情形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向人民法院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其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处罚1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未达三十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0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仁刚支付2014年5月7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1369.45元。二、驳回李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仁刚预交10元,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并向李仁刚给付5元。另余5元,由李仁刚直接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韵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