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辩:原、被告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现因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分割共同财产价值818元的洗衣机和1288元的冰箱各一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男孩吴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于2010年6月10日购买价值1288元的冰箱一台,于2013年9月18日购买价值818元的洗衣机一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沭阳县吴集镇东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二十周岁,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不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冰箱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纪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