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王凤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王凤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吴媚。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凤芹,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管理站)与被告王凤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凤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卫管理站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到原告处干活,干多少活给多少钱,属于临时雇佣。2013年1月5日被告被电力局的车撞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对其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不能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芹辩称,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芹于2009年4月到被告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凤芹于2013年1月5日在涿州市范阳路范阳桥东侧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凤芹受伤。2014年2月10日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198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凤芹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5月1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王凤芹停工留薪期鉴定为3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2014年7月8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为玖级伤残。被告在收到《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保)劳鉴(初)字(2014)555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后,均未提出复议和再次鉴定申请。被告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1、申请人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关待遇,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判赔的费用本委不再支持;2、申请人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3年1月,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4月,工作年限为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应支付40%。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544.33=319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个月×3544.33=4962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1320×40%=316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个月×1320元=528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0572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已收到该决定书,但并未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环卫管理站的该行为表明其明确放弃了通过相应途径解决争议的权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裁决原告环卫管理站与被告王凤芹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544.33=319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个月×3544.33=49624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1320×40%=3168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个月×1320元=5280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0572元。二、驳回原告环卫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