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康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开欢、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负责派送由叶某某以“何志文”名义所订购金条的快递人员吴某某骗至龙海市紫泥镇安山村XX号其舅舅康水根家,叶某某编造将金条拿给其姐看一下并拿钱的理由从吴某某处拿走尚未付款的中国黄金马年9999金条一条(价值13910元),后迅速从该房屋后门离开。被告人康某甲以递烟、交谈等方式拖住吴某某协助叶某某逃脱,致使吴某某负责派送并代收货款的金条被骗走。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于当天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凭证、暂收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被害单位顺丰运输(漳州)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线岗位业务赔偿处理办法》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某、康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已将赃款13910元上缴于公安机关,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审理中,被告人康某甲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康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康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13910元,发还被害单位顺丰运输(漳州)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