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树振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振,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振,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晓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女,汉族。上诉人张树振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峥,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莉、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事宜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本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71年经过被告单位公开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74年因工作原因将其户口迁到被告单位,后又迁回原籍。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并称即使原告能提供原件,户口本上所登记的服务处所也不是被告单位。原告还提供杨某甲、原某、杨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杨某甲、原某出庭作证。杨某甲、杨某乙均证明原告与其于1971年4月12日一起参加工作,分配到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机关维修队工作。杨某甲称与原告一起工作15年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原某证明其与原告于1972年至1986年一起在被告处工作,从1986年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在庭审结束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三证人自称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但未提供退休证原件,对于三位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首先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树振负担。判决后,原告张树振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自2007年起,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在此期间,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曾在管理档案的工作人员电脑上让上诉人看过自己的档案信息,因为上诉人凭借自己的能力无法取得,所以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但是法院仅仅在庭审中询问了对方代理人是否有上诉人的档案,在得到否定的回答后,就以此为由不再调取。(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户口本上明确写着服务处所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职业为筑炉工,这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尽管户口本单位名称登记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三)一审中,证人杨某甲、原某、杨某乙出庭作证均提供了身份证、退休证的复印件,并让法官看了原件。法庭组织质证时,杨某甲、原某均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5年,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让上诉人享受应有的退休待遇。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上诉人的岗位是筑炉工,属于特殊岗位,像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一样,55岁即达到退休年龄,一共工作了15年,符合本条关于退休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与事实相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处没有任何上诉人的信息,不存在法院不调取证据一说。上诉人仅凭户口页上的服务处所就要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则是举证不能的表现,因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明。上诉人所称两位以前同事的证言,因与上诉人是师弟及同事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言不能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他们能证明的也是与上诉人在1971年到1986年这段时间内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建立过劳动关系,但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这之后的二十多年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保险手续,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时间是一年,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办理退休的法定义务,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是否但凡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的员工都能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这与劳动法的精神相违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被被上诉人招聘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退休前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树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