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姚良诉姚宪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良,姚宪芝,洪瓈琍,洪悦琍,上海汇精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红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良。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宪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瓈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悦琍。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汇精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锦如,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红亮。上诉人姚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受理。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姚良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暂缓支付上诉费的请求。其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姚良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因姚良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姚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闻淙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