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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鲍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尹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鲍某携刀行至巢湖市草城新路,见被害人武某某一人在店内招嫖,遂欲抢劫。其以嫖娼为由进入该店,被害人武某某将卷闸门锁上。两人在店内谈妥价格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鲍某以持刀威胁、用手捂被害人武某某嘴巴等暴力方式劫取了被害人武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鲍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系初犯,其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及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