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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嵘、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至昆山市陆家镇青春雅居二期XX栋XXX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3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廖某甲另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70元,并取得了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龚某、吴某、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治安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