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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梅书与李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书,李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王梅书,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法定代理人辛贺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波,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大专文化,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北京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书与被告李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书的法定代理人辛贺明、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李朋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书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19分,被告李朋波驾驶鲁N00H**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向阳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梅书驾驶的领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梅书住院91天,至今仍昏迷。被告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朋波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医疗费1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现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53,583元,请求被告李朋波赔偿。被告李朋波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庭对赔偿数额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19分,被告李朋波驾驶鲁N00H**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向阳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梅书驾驶的领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书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梅书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197,336元。护理人员辛贺明系平乡县利峰纺线厂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月份3,200元、5月份3,350元、6月份3,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0元+3,350元+3,260元)÷90天×96天=10,464元。原告王梅书系一级伤残,发生事故时接近63周岁,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为13,664元×17年=232,288元。原告王梅书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和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7年=154,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6天=9,600元,各项损失共计655,822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足额赔偿320,000元,被告李朋波已给付原告55,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梅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事故责任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二人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按一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5,822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320,000元和原告已给付的55,000元,余款280,822元应由被告李朋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梅书各项损失280,822元。二、驳回原告王梅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5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原告王梅书负担7,215元,被告李朋波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