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96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杜某某,女,汉族,无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面包砖厂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19.40元未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4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6319.4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4支,主要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8月份期间欠原告孙某某制作面包砖工资款6319.4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杜某某在本案谈话笔录中称:给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4支收款收据,金额共计6318元是事实,但被告只是就当时原告制作的出的面包砖块数及金额给原告出具了这些收款收据,具体结算与否是由其丈夫进行的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收款收据有被告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在被告经营的面包砖厂工作期间,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工资款6318元未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4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欠其工资未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在谈话笔录中所主张的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6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