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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凤燕与刘伟鹏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燕,刘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王凤燕,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礼田(原告父亲),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伟鹏,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案件:离婚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娅男(2006年7月17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凤燕与被告刘伟鹏离婚。二、婚生女儿刘娅青由被告刘伟鹏抚养,被告刘伟鹏放弃原告王凤燕负担抚养费;原告王凤燕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根据情况确定。三、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邢煤生活区3住宅区8号楼3单元4层10号(面积45.45㎡)及附属小房归原告王凤燕所有,刘伟鹏于30日内将房本交给原告王凤燕,王凤燕于30日内向刘伟鹏补偿人民币36360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方支付利息,该房屋如依法可以过户到原告名下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王凤燕陪送的电视机、vcd台、洗衣机、自行车、电视柜一个、梳妆台及床上用品和个人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共有的大衣柜、电脑桌一张、床一张(男方打的)、沙发、电动自行车一辆、冰箱一台、多星锅一个归被告的有,太阳能一个、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机顶盒一个、写字台一张、儿童自行车一辆及室内其他物品归原告所有。四、原告王凤燕在3日内将户口本交给被告刘伟鹏,刘伟鹏有义务协助原告迁移户口的义务。五、原告王凤燕在3日内将被告刘伟鹏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一张交给被告刘伟鹏,如交付时该卡欠银行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100元,由原告王凤燕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崔龙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