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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俊领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法定代表人张赴宁,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龙,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俊领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领、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龙、蔡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杨俊领(乙方)与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国家建设需要须拆除杨俊领使用的房屋,杨俊领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杨俊领家庭有正式人口4人,应安置4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杨俊领,甲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小区安置杨俊领240平方米房屋,包括60平方米房屋一套,90平方米房屋两套,面积浮动差价待上房时结算。杨俊领在2007年11月29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并交拆迁方拆除。甲方在过渡期内按每月640元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过渡费从交原住房之日算起,安置房超过18个月不上房,过渡费翻倍。2007年11月29日,杨俊领按照约定将原居住房屋交付开发区管委会。交付房屋前,开发区管委会与杨俊领共同确认了“宅基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其中“宅基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载明杨俊领作为被拆迁人应得包括母猪(补偿2头共1000元)、小猪(8头共400元)、地坪、砖墙、压井等16项附着物赔偿款合计13606.3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载明杨俊领应付拆迁部门房差34598元,应得前三个月过渡费1920元、搬迁费1600元、奖励费1200元、误工费100元、提前搬家奖3200元合计8020元,应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606.3元。双方债权债务互相抵扣后,杨俊领应付开发区管委会12971.7元,杨俊领在上述两份明细表上均签字确认。2009年9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向杨俊领交付了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可怜庄xxxx室(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12号楼3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5.47平方米)两套拆迁安置房,据此,计算过渡费的时长为21个月零12天,扣除拆迁时已付的三个月过渡费1920元,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杨俊领过渡费13951元(18个月×640元/月+3个月×640元/月×2倍+12天×21.3元/天×2倍)。因交房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0.62平方米,杨俊领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确认杨俊领应支付浮动面积房款8416元(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因还有一套安置房开发区管委会未向杨俊领交付,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每月向杨俊领支付过渡费240元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开发区管委会未支付。2012年12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书面通知杨俊领于2012年12月31日凭书面通知结算上房,开发区管委会交付房屋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可怜庄xxxx室(建筑面积69.61平方米)。杨俊领认可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该套房屋浮动面积补偿款7688元(9.61平方米×800元/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扣除可怜庄二期房屋还应支付杨俊领的过渡费960元(240元/月×4个月),杨俊领还需支付开发区管委会14164.7元,因杨俊领拒绝支付,开发区管委会遂未向杨俊领交付最后一套安置房。杨俊领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给付拖欠的过渡费19836元,赔偿拆迁时弄死的小猪损失15000元、大猪损失17000元,给付未交付60平方米安置房过渡费损失28320元(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共59个月)。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杨俊领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了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是160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给杨俊领的过渡费为每月640元,折算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杨俊领要求按照200平方米计算过渡费缺少依据;杨俊领要求猪的损失,同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有杨俊领签字认可的“宅基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已经载明,已对杨俊领所养的猪的损失给予了补偿;杨俊领要求第三套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2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就已通知杨俊领上房,因为杨俊领不愿意支付欠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差价款,所以导致房屋未能交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杨俊领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杨俊领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是人民法院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关于杨俊领主张的2009年9月10前的安置过渡费19836元。根据拆迁安置合同及杨俊领认可的“宅基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的约定,至2009年9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杨俊领过渡费13951元,杨俊领应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拆迁房差款12971.7元、浮动面积补偿款8416元等合计21387.7元,两相抵扣,杨俊领还应支付开发区管委会7436.7元,故对杨俊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俊领主张的大猪17000元、小猪损失15000元。因拆迁时开发区管委会已经赔偿了杨俊领大猪损失1000元、小猪损失400元,杨俊领的该项诉讼请求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杨俊领主张的未交付60平方米安置房过渡费损失2832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开发区管委会通知的交房日,杨俊领应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本次上房浮动面积补偿款7688元(9.61平方米×800元/平方米)及前述房差款7436.7元,合计15124.7元,即便按照杨俊领主张的每月480元计算过渡费,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过渡费10560元(36个月×240元+4个月×480元/月),双方债权债务抵扣后,杨俊领仍欠开发区管委会4564.7元(15124.7元-10560元),故杨俊领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的过渡费,因已抵扣杨俊领所欠开发区管委会债务,不予支持。又因开发区管委会是在杨俊领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拒付房屋,其行为系自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过渡费损失系杨俊领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开发区管委会负担。故,对杨俊领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杨俊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俊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协议是由于欺骗、弄虚作假而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家有4口人,房证260平方米,宅基地480平方米,仅按照160平方米计算过渡费,显失公平,应按照200平方米计算。请求撤销拆迁协议,撤销一审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所称的欺骗、弄虚作假的情况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杨俊领一审要求的过渡费和猪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有杨俊领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杨俊领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责,且该协议签订后,杨俊领自行将房屋腾空后交付拆迁部门予以拆除,已实际履行了拆迁协议。杨俊领称拆迁协议是由于欺骗、弄虚作假而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证据支持,也超过申请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俊领一审要求的过渡费和猪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杨俊领要求按照200平方米计算过渡费,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按照160平方米计算过渡费”不符,该项要求不应予以支持。因开发区管委会安置给杨俊领的房屋面积超过杨俊领应得的面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将安置房屋浮动面积差价和杨俊领的过渡费相抵计算,并无不当。两项相抵后,杨俊领应得的过渡费尚不足其应交付的房屋差价,故对杨俊领要求支付过渡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杨俊领要求赔偿猪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在其签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上关于猪的损失已经计入补偿范围,故对杨俊领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俊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杨俊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