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执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亚玲与被执行人任钢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亚玲,任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605号申请执行人范亚玲,女,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婷,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钢,男,1957年8月27日生,满族。范亚玲与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7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任钢欠原告范亚玲借款本息9593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利息及部分本金48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479382元及利息(以本金47938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任钢未按期履行,范亚玲有权对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394元,减半收取6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7元,由任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本院已扣划的8000元外无银行存款(已交付申请人)、无车辆、被执行人任钢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泓山庄丽山苑16幢2单元403室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且与他人共有,现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7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松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