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9年4月26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从兴化市安丰镇成甫村出发回家,行驶至兴化市新垛镇曹吉村路段自行摔倒。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泰)鉴(化)字(2014)2388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