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启星与李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星,李小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张启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莫映雪,系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广,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启星与被告李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启星的委托代理人莫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星起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于2012年相识。二人熟悉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理由是其前妻邓美玲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1个月。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就筹集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以弥补占有原告资金的损失,被告并为此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息债务,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时共92000元,实际利息计至判决生效执行时止)。原告张启星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李小广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被告李小广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张启星与李小广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两人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7月26日,李小广与其妻子一起来到贺州市,期间,李小广以其妻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启星提出借款200000元,张启星同意后并通过其妻子取现金200000元交付李小广,李小广为此向张启星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小广仍未能返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李小广向张启星承诺还款事宜,并立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一、2012年7月28日李小广向张启星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约定借期一个月。二、因不能按期还款,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三、李小广在2014年7月20日前不能清偿债务的,张启星可随时主张上述债务清偿。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李小广同样未能返还借款,张启星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小广出具的借条与欠条以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李小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张启星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对李小广向张启星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及借款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小广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张启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李小广与张启星约定借款月利率2%,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张启星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张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小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李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