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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元根与张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根,张正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2号原告:孙元根。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涛。原告孙元根与被告张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根委托代理人杨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茶叶的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茶叶款6696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9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涛购买原告孙元根的茶叶,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茶叶款6696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涛欠原告孙元根茶叶款6696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案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孙元根要求被告张正涛支付茶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正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元根货款6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海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