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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继春与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春,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继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富康路20号。法定代表人夏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继春与被告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怀武,被告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春诉称,1978年9月,我进入大丰市皮毛厂工作。2001年5月,大丰市皮毛厂改制成立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了35年。2009年9月,被告开始不安排我工作,让我自谋职业,但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单方面为我办理了下岗失业手续,但是却拒绝将下岗失业手续发给我,并且双方为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故我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该仲裁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规定裁决,我对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800元(1280元/月×12个月);2.被告富美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3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美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6月,原告陈继春不接受我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职,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这是我公司于2013年5月与陈继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为原告是我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现任董事长的妹夫,我公司尽力劝阻他不要离职去另行办厂,为此,在原告陈继春离职后,我公司又发放其两个月(2009年8、9月)工资,自此之后至今,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陈继春发放过工资,陈继春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陈继春在仲裁程序和庭审中均未提出工资主张,可见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010年12月31日,陈继春的妻子夏淑玲代陈继春领取了我公司补发的2009年1-6月份的绩效工资15750元。后我公司又为其缴纳了16000多元的社会保险,原告陈继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单位退工登记花名册中载明的陈继春与我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是为办理失业证而莫须有的。原告陈继春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继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9月,原告陈继春进入原大丰市皮毛厂工作,后大丰市皮毛厂改制成立富美公司。改制前,原告陈继春是大丰市皮毛厂厂长。依照改制文件规定,工龄补偿月为300元/月,陈继春在大丰市皮毛厂工作23年,应得补偿金额6900元(300元/月×23个月),此款未向原告陈继春支付,现仍在被告富美公司处。2001年5月16日,原告陈继春任富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出资3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的50%。2001年5月26日,富美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陈继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2001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2001年6月9日,富美公司作出接受包括陈继春在内的原大丰市皮毛厂职工173人的决定,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5日,陈继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200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继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9月21日,陈继春被解除羁押。后陈继春仍在富美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日,富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夏孙出资91.8万元,占51%,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夏淑玲出资79.2万元,占44%;陈继春出资3.6万元,占2%;丁元、武明、金小平各出资1.8万元,各占1%。2008年11月6日,富美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富美公司与陈继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陈继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6月,陈继春离开富美公司,富美公司遂停发陈继春7月份工资。2009年8月27日、9月30日,富美公司分别发放陈继春工资466.40元、583.2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原、被告于2013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陈继春除办理了少量业务外,并未参加富美公司的日常工作,富美公司未向陈继春发放过工资,陈继春亦未举证其曾向富美公司主张过工资。2010年12月31日,原告陈继春的妻子夏淑玲代陈继春领取了补发的2009年绩效工资15750元。2012年5月31日,陈继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555元,其中缴费通知单的应征社保费明细中单位应缴一栏为1659元,个人应缴一栏为1896元。2013年1月6日,陈继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医疗费保险费2160元,大病医疗统筹保险72元,合计2232元,上述费用在缴费通知单的应征社保费明细中均在个人应缴一栏。2013年4月18日,富美公司为陈继春补交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11880元。2013年4月19日,富美公司还为包括陈继春在内的二十多名职工补交了2013年4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富美公司为陈继春补缴2010年4月-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总计16000多元。2013年4月19日,富美公司在未向原告陈继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单方填写单位退工登记花名册,提交大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审核,要求解除与陈继春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富美公司与陈继春解除劳动合同,陈继春随后领取就业失业证。后原告陈继春以富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1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富美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继春)经济补偿金7200元,于裁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五日内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邮寄给申请人;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后原告陈继春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富美公司对原告陈继春主张的赔偿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359元没有异议。另查,2009年5月11日,陈继春的哥哥陈继康投资设立大丰市新春皮毛厂。2013年1月9日,陈继春投资设立大丰市春雷皮毛厂。再查,2013年7月1日起,大丰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调整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工审批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及专用收据、退工登记花名册、就业失业证、存折、章程、改制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从被告富美公司在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向原告陈继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即在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陈继春办理退工登记,后原告陈继春于2013年5月领取了就业失业证等一系列事实来看,系被告富美公司与原告陈继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陈继春有权要求被告富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因原用人单位大丰市皮毛厂改制,原告陈继春于2001年6月与富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进入新用人单位富美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虽大丰市皮毛厂已将其23年工龄补偿6900元剥离给被告富美公司,但富美公司直至诉前并没有向原告陈继春支付,此款现仍在被告富美公司,原告陈继春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大丰市皮毛厂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富美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9月止,原告陈继春因涉嫌刑事犯罪并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正常履行劳动义务,但被告富美公司并未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关系保留。陈继春恢复人身自由后,被告富美公司仍未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存续,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劳动法及配套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劳动者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故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即陈继春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自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陈继春长期未向被告富美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富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亦未及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在中止履行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但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入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予扣减。综上,2008年1月1日之前12年计144个月,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计65个月,总计209个月,扣减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44个月,陈继春在被告富美公司实际工作年限为165个月,被告富美公司应当支付其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问题。鉴于原告陈继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8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以11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据此,被告富美公司应向原告陈继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5400元(1100元/月×14个月)]。关于原告陈继春主张被告富美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35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富美公司在审理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继春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社会保险费垫付款2359元,合计17759元。二、驳回原告陈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继春已预交,限被告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陈继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萍代理审判员  张磊人民陪审员  黄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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