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寿红峰与董芝良、李平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红峰,董芝良,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6号原告寿红峰。委托代理人陈先铭。被告董芝良。被告李平。原告寿红峰诉被告董芝良、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芝良、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寿红峰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董芝良、李平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芝良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芝良、李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董芝良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交付该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芝良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得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讼。另查明,被告董芝良与被告李平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芝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董芝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董芝良、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平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董芝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董芝良、李平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芝良、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芝良、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寿红峰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董芝良、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董芝良、李平负担。董芝良、李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寿红峰已向本院预交,由董芝良、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寿红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