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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04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7月28日、2011年12月6日先后因诈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2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独自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北一村、北二村等地入户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北二村55号被害人应某住处,从卧室内窃得现金460元。2.同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北一村370号被害人蓝某甲住处,窃得小米牌手机一部以及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经鉴定,手机价值150元、香烟价值35元。3.同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北二村80号准备行窃时,被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应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