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杨某、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唐某在蓬莱市万寿机械厂北大门处无故殴打路人王某,致其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又伙同崔某(另案处理)持石头砸毁王某的电动车及头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