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化飞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化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化飞,男,汉族,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化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化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害人尚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众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被害人王某某沿省道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西省村路段(省道325线44公里100米处),遇张某某驾驶停于路东的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车(头朝北尾朝南)向左打方向起步往北行驶,尚某某向左打方向采取措施时,被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超车的被告人孙化飞驾驶的超载且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致尚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二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化飞驾车逃逸。案发后,根据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将被告人孙化飞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化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孙化飞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化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化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化飞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化飞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化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孙化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化飞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化飞驾驶超载且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化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