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仵延江与仵生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延江,仵生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仵延江。委托代理人周滨。被告仵生德。委托代理人张焕东,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仵云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绍来,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仵延江诉被告仵生德、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滨、被告仵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东、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绍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通过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属于被告的两间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值9.8万元,并且当场交付。现该两间房屋涉及拆迁,但第三人认为该买卖协议无效,不让原告签字拆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所购买房屋及其收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因为诉争房屋当初登记在仵滋德名下。由于仵滋德生前无人照顾,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在其去世后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故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仵延江及哥哥仵滋德与被告仵生德均系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居民。仵滋德生前无婚配、无子女,属于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五保户,享受五保户待遇。仵滋德于2006年12月1日由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老年活动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五保老人在敬老院的临时小病用药由敬老院负责,需到医院住院治病的医药费、治疗费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由第三人负责。仵滋德于2011年死亡。仵滋德生前在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有房产证号为蓬私房字第××号房屋一栋。被告仵生德主张蓬私房字第××号房屋在1952年登记在其父亲仵元琚名下,人口为六口,只是在1994年4月8日才登记在仵滋德名下,应为仵元琚夫妻及子女仵滋德、仵生德、仵淑荣、仵淑英六人共有。除此被告仵生德提交分书并主张涉案的蓬私房字第××号房屋在1972年秋在其母亲顾秀花、其他兄弟、妹夫仵田德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仵田德书写分书与仵滋德分家,涉案房屋由被告仵生德与仵滋德平分,分别分得西两间、东两间。经调查仵田德,其称从未参与过仵生德、仵滋德分家事宜,也未为他们书写过分书,分书上也没有被告仵生德母亲等人的签名。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仵生德以9.8万元的价款将涉案的蓬私房字第××号房屋西两间出卖给原告仵延江。2014年5月,由于政府部门统一规划,涉案的蓬私房字第××号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分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书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在仵滋德名下,该登记具有证明仵滋德为该房产所有人的公示效力。被告仵生德主张涉案房产已由其与仵滋德通过分家各分得二分之一,并提交分书予以证明,但该分书没有被告仵生德母亲等人的签名,且被告仵生德所称的分书书写人也否认该事实。所以被告仵生德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及原告仵延江对涉案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原告仵延江作为与被告仵生德及仵滋德同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产登记在仵滋德名下,仵滋德是第三人仵家居委会五保户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仵生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原告仵延江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也未实际占有、管理涉案房屋,在政府部门拆迁涉案房屋时也未以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使用人身份与政府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仵延江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收益,其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仵延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姚美娲人民 陪 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