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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初中文化,现住榆树市,系徐某甲父亲。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吉AC2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二胡同西6米处时,将行人徐某甲撞伤,经理化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1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765.6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元,余款5765.6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C2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二胡同西6米处时,将行人徐某甲撞伤,经理化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13mg/100ml。此次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对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此案系匿名举报,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办案民警调查,肇事者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AC25**号两轮摩托车,在向阳路东门二胡同路口西6米处,将榆树市第五中学学生徐某甲撞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3mg/100ml,该人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4日,张某某到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C25**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6)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经对张某某呼气检测,酒精浓度为204.6mg/100ml(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我来反映我儿子徐某甲被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一事,徐某甲现在上学,没有时间来,我能代表他。徐某甲在这次事故中嘴唇被撞了一个口子,腿部和脸部都有擦伤。张某某没有赔偿,当时他拿了3000元钱给我孩子看病,但这些钱不够看病的费用,我不要求做鉴定了,我要求张某某赔偿我儿子的医药费和误工费。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我和同学去五中上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步行,走到东门二胡同时,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就把我撞倒了,当时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的面部多处挫伤,嘴唇开裂,腿部、胳膊、手多处擦伤,我父亲徐某乙现在就在我跟前护理我。后来我知道骑摩托车撞伤我的人是培英街东门村的叫张某某的人,因为出事后他和我乘坐一辆“120”救护车去的榆树市中医院,后来他给我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我在新和平医院附近的东来顺饭店吃的饭,我喝了二两半白酒,之后我驾驶我自己的吉AC2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东门二胡同的时候,有几个学生在路上耍闹,我就躲他们没躲开,就把一个学生撞了,我也摔倒了,不知道是谁打的“120”,不一会儿“120”车就来了,把我和受伤的学生拉到了中医院,我当时给这个学生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的摩托车也没有年检,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都没有异议。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9.13mg/100ml。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甲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三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枚、用药详单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医疗费5093.80元。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徐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093.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合计人民币7179.70元,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00元,故应赔偿人民币41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