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与赵占蒙、韩锦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赵占蒙,韩锦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住所地正蓝旗。投资人史利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瑞雪,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海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占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韩锦龙,男,汉族,农民。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诉被告赵占蒙、第三人韩锦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瑞雪、海娜、被告赵占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第三人韩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诉称,2014年9月,厂里口头将厂里焊坨工程项目承包给韩锦龙,工程款22000元,并协议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韩锦龙雇佣的工人在厂里免费吃住,因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赵占蒙违规操作从工作岗位摔下受伤。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称,原告将包括保温房在内的厂房扩建项目承包给赤峰红利公司,原告与韩锦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材料,韩锦龙将保温板安装到保温房的c型钢上,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属于加工行为,不需要资质,不是建筑工程,第三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中称,第三人干的活就是焊坨、上坨和上c型钢,共计22000元,保温板的活怎么约定的不清楚。被告赵占蒙辩称,原告提供材料和设备,韩锦龙进行焊接和安装,原告对钢结构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是认可的,而韩锦龙无任何资质,被告是韩锦龙雇佣的职工,并在工作过程中从彩钢顶坠落,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神经压迫症。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韩锦龙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议,第三人承包原告保温房的焊坨、上坨工程,原告提供材料和设备,工程款为22000元,工程没完工时又加了c型钢上保温板的活,一开始说按日算工资,后又改为总共2000元,第三人找的赵占蒙干的活,赵占蒙在施工中因彩钢折弯从彩钢摔下受伤,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第三人有次要责任,第三人垫付了被告在正蓝旗医院的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与第三人韩锦龙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和设备,无任何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韩锦龙给原告保温房焊坨并安装、上c型钢,总价款为22000元,第三人韩锦龙以每天22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赵占蒙干活,9月初焊坨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第三人韩锦龙又与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韩锦龙安装保温复合板,被告赵占蒙继续给第三人韩锦龙安装保温复合板,9月3日,被告赵占蒙摔伤。另查明,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将厂房扩建项目的施工发包给赤峰红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备案,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暖、电与钢结构。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与赤峰红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韩锦龙出具的收条、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病例、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无任何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韩锦龙承包了焊坨、安装及安装c型钢、保温板的劳务,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提供设备、材料等并支付第三人一定报酬,第三人韩锦龙与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双方主张的承揽合同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韩锦龙雇佣被告赵占蒙提供劳务,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并不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不能扩大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与被告赵占蒙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对被告赵占蒙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与被告赵占蒙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占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 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