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令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盛公司)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张连全,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3时10分许,案外人X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194**/PM493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63KM(洪阳河大桥)附近,因碾压路面遗落的轮胎而将该车停于763KM+500M处快车道内,在下车检查车辆时从桥中央隔离护墙空隙处坠落,造成其当场死亡。该事实有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XXX的雇主已经先期赔偿XXX的法定继承人各种损失共计3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及时清理高速公路上妨碍通行的各种障碍物。高速公路上的各种设施应当保障车辆、人员安全。但被告并未尽到管理、维护等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案外人X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先期赔付XXX合法继承人的各种款项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已经赔偿给案外人XXX合法继承人的各种损失赔偿款共计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2、原告的事故车辆行车证;3、原告与XXX生前签订的聘用合同;4、XXX的驾驶证;5、XXX抢救费用票据;6、鉴定文书一份;7、X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8、XXX死亡火化证明及费用票据;9、户口本(复印件);10、村委会证明;11、收到条;12、村委会证明;13、车辆施救费票据;14、赔偿标准;15、户籍改革方案。被告辩称:1、案外人XXX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XXX在从事雇佣工作是坠桥死亡,应该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保险赔偿,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查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事发高速桥不存在任何设计及质量问题,且被告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2、死亡赔偿协议书;3、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道路设施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相应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不具备行车条件;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没有XXX的签字;对证据4、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12有异议,收条系证言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以此作为追偿数额没有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能够行驶,不存在施救问题;对证据14、15有异议,不具备适用条件。本院对证据1、2、4、5、6、7、8、9、10、13、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没有XXX的签字,且无落款日期,指印模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王义顺妻子XXX及儿子XX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XXX及XX既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出庭接受法庭的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诸如转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1系XXX及XX所在村委会出具的XXX及XX收到原告35万元的证明,但无证据显示该村委会参与或主持原告与XXX、XX方的调解,亦无证据显示该村委会见证原告将35万元交与XXX、XX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能进一步证明XXX死亡的确切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赔偿XXX3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XXX坠桥死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就王义顺(已死亡)坠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21日23是10分许,XXX驾驶鲁P194**及鲁PM4**号(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36KM(洪阳河大桥)附近,碾压路面遗落的轮胎后停于736KM+500M处快车道内,XXX下车检查车辆时,从桥中央隔离护墙空隙处坠桥,造成XXX死亡。XXX发生事故时所驾驶鲁P194**及鲁PM4**号(挂)货车车主为原告润昌盛公司,XXX为润昌盛公司雇佣的司机。渑池县人民医院为XXX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XXX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致使心跳呼吸停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X与XXX之子XX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XXX方向XX方一次性赔偿35万元;2、上述款项分三次付清,7月24日付10万元,8月4日付10万元,8月24日付15万元;3、XX方向XXX方提供保险所需的任何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先期已经赔偿给案外人XXX合法继承人的各种损失共计3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虽提供了XXX妻子XXX及儿子XX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但XXX及XX既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出庭接受法庭的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诸如转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实35万元赔偿款确已完全支付给XXX的合法继承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润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