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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与何立寿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何立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南沙区行政中心d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廖宗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立寿,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何立寿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穗南水行罚(2014)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作出的穗南水行罚(2014)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参加执行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对被执行人何立寿作出的穗南水行罚(2014)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申请执行的其对被执行人何立寿作出的穗南水行罚(2014)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0元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何立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广钧审判员  郭汉彬审判员  何彤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