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诉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铁权、杨俊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铁权,杨俊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诉保字第3号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代码证66883902-5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事业二部办事员。被申请人张铁权。被申请人杨俊胜。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铁权、被申请人杨俊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杨俊胜银行存款人民币40288元,申请人对上述申请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俊胜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杨家泊支行存款人民币40288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