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云岩区大凹村二组,入户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16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832元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领条,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人民币1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盗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旭1 关注微信公众号“”